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大张超市负一楼称重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5830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楼二楼化验室,趁被害人周某某抽血时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元、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周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