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等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史家屯村4组90号,由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潘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三人翻窗进入室内将潘某某家中的价值50元贝壳饰项链一条(已追退)及自吸水泵一个(价值300元)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潘某某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潘某某、闫马婵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