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明知位于洛阳市一运汽车站门口李某、李某乙(均已判决)开设的招待所内有容留、介绍、引诱卖淫的行为,由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丙、丁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洛阳市火车站广场诱骗途经洛阳的单身男旅客到招待所,强行为旅客提供性服务,为防止旅客离开招待所后报警,由李某丁、张某甲、马某某(均已判决)、铁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负责跟随被害旅客坐上长途车离去,其中铁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李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11年秋天,被告人铁某伙同李某、李某丁、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多次窜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齐村等地盗掘古墓葬,其盗掘的古墓葬经鉴定具有一定的历史研究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铁某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新乡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铁某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铁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李某乙、姚某、李某丁、张某乙、马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墓葬情况的说明,文物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投案证明,本院(2014)西刑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引诱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铁某结伙盗掘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分别系共同犯罪。铁某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铁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铁某、李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