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开设一家游戏厅,内有翻牌机一组(8台)、捕鱼机、水浒传游戏机、奔驰宝马机、机器猫机、蝴蝶机等共计18台游戏机。王某某利用该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4名参赌人员及18台游戏机。经检验,上述查获的18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拘留所回执、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洛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