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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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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涛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涛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富地商务酒店客房内多次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刘超峰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2015年3月3日,赵某某在该酒店6016房间再次容留刘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戚某某、詹某某、郭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至当晚22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吸毒工具被当场查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辩称我只认识胡某某、张某某,其他人不认识,我容留吸毒只有被抓获当天这一次,我没有提供过吸毒工具和毒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刘超峰、张某某、戚某某、李某某、詹某某、郭某证言,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及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和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安民警查获的多名吸毒人员均供述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赵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审 判 员  李东晓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