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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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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苗某某冒用赵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85084772658的信用卡。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苗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27日,苗某某透支本金12950.47元,利息2590.09元。欠款到期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苗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苗某某家属将其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查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推荐单、伪冒申请办卡声明,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亲笔签名样本,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透支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苗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助理审判员 :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