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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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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别名文文,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向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洛洛,男,1994年5月1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别名文文,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绰号向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洛洛,男,1994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超超,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某甲白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2014年10月22日凌晨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肖某的出租屋中将其抓获,并查扣疑似毒品5.43克及吸毒工具。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肖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2014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太平村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扣疑似毒品6.69克及吸毒工具。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出租屋内,多次容留王某某、白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食工具及毒品。

2、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太平村家中,多次容留肖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食工具及毒品。

3、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家中,多次容留肖某、白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食工具及毒品。

4、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潘寨村家中,两次容留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食工具、购买毒品。

5、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租住的洛阳市老城区民主街出租屋内,两次容留肖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打电话联系王某某,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抓获归案;李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某、李某某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肖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白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协助抓获李某甲,属立功,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较短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白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范某某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禁毒支队证明,抓获经过,(2013)老刑初字第64号、(2010)偃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白某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和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某、李某某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肖某、王某某、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量刑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斟别,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