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翻译人员吴正阳,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民警。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及翻译人员吴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某伙同某某·阿卜杜克热木窜至洛阳市纱厂南路与中州路口,趁被害人贾某某等红绿灯不备之际,将贾某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S7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通讯器材保修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照片,监控录像,(2014)金牛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某·阿卜杜克热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某某·阿卜杜克热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