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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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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茶叶市场附近一饭店吃饭后,因田某某饮酒,张某某将其送到洛阳市西工区兴旺路兴旺宾馆3005房间休息,期间田某某不顾张某某的反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张某某离开后报警,民警接警后在该宾馆3005房间内将田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把被害人推倒在床上,摔了被害人的手机,没有殴打被害人,不知道她脸上伤是怎么来的,不知道她衣服扣子怎么坏了,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临时住宿登记表,张某某面部、衣服、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2008)偃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郭某某、索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辩称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田某某能够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