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号院,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翔三枪牌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某发现即追赶并将其控制后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将白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白某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出戒毒所,后因该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案件被撤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甲、张乙、陈某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2012)涧刑公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忠伟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受害人损失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