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重字第01号 公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金松,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镇长。 诉讼代理人金力军、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何红霞,女,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伏毅硕,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志恒,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旭光,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希海,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洛龙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金力军、马骥,被告人何红霞及其辩护人张丹、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乃虎,被告人王希海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风林,被告人伏毅硕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辅,被告人王志恒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洪德,被告人王旭光及其辩护人谢亮、诉讼代理人张爱峰,鉴定人郭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洛龙区白马寺镇工作人员协同洛龙区城市管理局使用装载机在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拆除违法建筑时,遭到白马寺村部分群众的围攻,被告人何红霞持工具砸装载机,被告人王旭光躺倒装载机下予以阻拦,装载机四个轮胎及油箱盖被群众破坏,油箱被装入沙子。经鉴定,该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被损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8元。 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同白马寺村五六十名群众到位于白马寺村委会的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内,因拆迁问题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工作人员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砸毁办公室内物品,被告人王志恒将院内的豫CX1136越野车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办公室物品及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随意殴打他人,任意砸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10月30日凌晨三时许,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工作人员协调洛龙区城市管理局使用租赁的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准备拆除违法建筑时,被告人何红霞手持工具打砸装载机,被告人王旭光则躺在装载机下予以阻拦,后装载机被强行扣留55天。经检查装载机四个轮胎及油箱盖被人为破坏,油箱被装入砂石,维修该装载机共花费人民币58000元。另原告人因装载机被扣留又支出台班费人民币57000元。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各被告人来到位于白马寺村委会的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内,因拆迁问题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损坏办公室内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411元。被告人还将停在院内的豫CX1136越野车砸毁,原告人支出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76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王希海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王希海连带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76元。 被告人何红霞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当时有人将其推倒在地,其因为生气才砸的装载机,在拆迁指挥部其没有打人,也没有砸东西,其认识到自己有错,但不认为构成犯罪;民事赔偿部分其只愿意赔偿由其自己损坏的物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引起的,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阻拦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白马寺镇政府不是本案的合法原告人;白马寺镇政府的附带民事诉状事实不清;白马寺镇政府夜间违法拆迁,严重扰民,应该由政府承担违法责任,综上,应驳回白马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伏毅硕辩称其不是无事生非,是因为父亲去世才到指挥部讨要说法,其有错,但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伏毅硕到指挥部讨要说法事出有因,其因悲愤才与马某某发生争执,朝马某某背部打了两下,并摔坏一个烟灰缸,马某某虽被打,但没有任何伤情;同时五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预谋,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伏毅硕认错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伏毅硕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装载机被扣55天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鉴定,没有提供合法的原始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收集笔录,同时该价格认证书超越权限,应属无效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