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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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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太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太合,男,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太合,男,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太合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被告人韩太合酒后驾驶豫CDR255号二轮摩托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标致4S店附近时,与路边护栏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韩太合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太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太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韩太合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豫CDR2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大道标致4S店北30米路东辅道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相撞,造成韩太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太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太合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于2014年12月25日对韩太合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太合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太合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太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太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太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其中行政处罚五百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