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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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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龙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龙坤,男,住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五岔沟村八组。因寻衅滋事于1990年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龙坤,男,住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五岔沟村八组。因寻衅滋事于1990年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龙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龙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逯龙坤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水泉村游玩期间,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被害人谢某某院中,使用钳子、锤子等工具撬开屋门并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后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龙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逯龙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并没有事先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盗窃,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逯龙坤与朋友一起到洛龙区寇店镇水泉村游玩,因逯龙坤要捡回被打落的鸟来到被害人谢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便心生窃意,秘密进入谢某某院中,并找到钳子、锤子等工具撬开屋门进行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逃离现场,后被目击群众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逯龙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时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龙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逯龙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龙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逯龙坤的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