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要飞,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要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郭要飞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洛宜路“瀛洲蓝郡”小区工地1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盗窃楼梯配电井内16mm2规格的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87元。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郭要飞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洛宜路“瀛洲蓝郡”小区工地5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盗窃楼梯配电井内16mm2规格的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87元。 2015年1月8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要飞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洛宜路“瀛洲蓝郡”小区工地5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盗窃楼梯配电井内16mm2规格的电缆线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56元。 2015年1月17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要飞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洛宜路“瀛洲蓝郡”小区工地5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盗窃楼梯配电井内2.5mm2规格的电缆线1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要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要飞到本市洛龙区“瀛洲蓝郡”小区工地1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将楼梯配电房内16mm2电线盗走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987元。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要飞到本市洛龙区“瀛洲蓝郡”小区工地5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将楼梯配电房内16mm2电线盗走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987元。 (3)2015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要飞到本市洛龙区“瀛洲蓝郡”小区工地5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将楼梯配电房内16mm2电线盗走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056元。 (4)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郭要飞到本市洛龙区“瀛洲蓝郡”小区工地5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电笔等工具将楼梯配电房内2.5mm2电线盗走1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512元。 综上,被告人郭要飞盗窃四起,盗窃电线价值共计554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要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要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要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电笔一支、手电筒一个、线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