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住湖南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男,住山西省。 被告人赵彦锋,男,住河南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艳军,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4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欣伟、马吉祥(实习),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双全,又名吕靖,男,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朋,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婷婷,女,住河北省冀州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郑惠萍,女,住山西省屯留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郑惠萍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吴婷婷、郭艳军、蒋双全、刘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来某某对被告人赵彦锋、吴婷婷、郭艳军、蒋双全、刘朋、郑惠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又对被告人陈梅梅涉嫌抢劫罪一案提起公诉,因两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该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赵彦锋及其辩护人赵军伟,被告人郭艳军及其辩护人赵欣伟、马吉祥,被告人蒋双全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叶一博,被告人刘朋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永钢,被告人吴婷婷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人郑惠萍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郑慧萍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洛阳市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慧萍、陈艳秋(另案处理)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0元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个,并威逼其说出身上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蒋双全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1500元现金取走,交给被告人赵彦锋。 2014年6月1日18时许,陈梅梅(另案处理)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骗至关林火车站,由被告人郑慧萍、陈梅梅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对被害人郝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3200元,并威逼被害人郝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两张银行卡内汇款46000元。次日,由被告人赵彦锋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现金15900元,由被告人蒋双全取走被害人郝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0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赵彦锋。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婷婷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来某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婷婷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四人对来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来某某让其家属往其银行卡内汇款4000元。当日,由被告人赵彦锋取走被害人来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现金3900元。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为150元。 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婷婷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梁某骗至洛阳市火车站,由被告人吴婷婷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赵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郭艳军、蒋双全、刘朋等人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300元、一个玉观音、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并威逼被害人梁某让其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次日,由被告人蒋双全取走被害人梁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3300元钱。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婷婷以见面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潘某某骗至洛阳市汽车站,由被告人吴婷婷、郑惠萍二人接住后带至洛龙区安乐镇东岗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郑惠萍五人将被害人潘某某控制在出租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元及其苹果4s手机一部,并威逼被害人潘某某让其家属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钱。当日,由被告人赵彦锋取走被害人潘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为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彦锋、吴婷婷、郭艳军、蒋双全、刘朋、郑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彦锋、吴婷婷、郭艳军、蒋双全、刘朋、郑惠萍多次抢劫,应对其处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人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价格鉴证结论书;6、报案材料等书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婷婷、郭艳军、蒋双全、刘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064.3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2762元、交通费566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700元、银行卡损失3300元,合计58523.3元,后当庭变更为:医疗费47552元、交通费754元,住宿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276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药费630元、银行卡损失3300元、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627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