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胜利,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红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及其辩护人韩运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在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洛阳三宝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胜利持瓷器唐三彩物品伙同被告人王红军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赵胜利、王红军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胜利辩称:我愿意认罪。我的女朋友王现枝因生意经营与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妻子有矛盾,我那天和王红军是找被害人说事,一时冲动,失手打伤了被害人,我认罪,也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王红军辩称:我愿意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其辩护人认为双方系互殴,二被告人也受伤了,侦查机关没有对此做出伤情鉴定;被害人所做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妥;被告人王红军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害方先动手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民事上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在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洛阳三宝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胜利持瓷器唐三彩物品伙同被告人王红军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五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赵胜利、王红军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中二被告人自首,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王红军的辩护人对其所做的罪轻辩护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胜利、王红军的刑期均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