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社军,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高国峰(小名:涛),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山俊良,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社军与李某某、谷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程社军纠集被告人高国峰、山俊良等人以要账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洛龙区李村镇一游戏厅内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被告人程社军办公室内看管。晚11时许,被告人程社军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由被告人高国峰、山俊良二人看守被害人李某某不让其离开。次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社军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程社军纠集被告人高国峰、山俊良等人以要账为由,强行将李某某带至洛龙区李村镇一游戏厅内实施殴打,后又将李某某带至程社军位于经贸开发区“牡丹之歌”KTV对面三楼的办公室看管。23时许,被告人程社军等人又将李某某带至附近的“隆丰宾馆”203房间,由高国峰、山俊良看管李某某不让其离开。次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李某某解救。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对被告人程社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山俊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社军、高国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山俊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程社军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社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二、被告人高国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三、被告人山俊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