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战,男,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战战醉酒后驾驶豫C1Q102号二轮摩托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至古城路与长兴街交叉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豫CNN331号中华牌小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战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战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战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战战醉酒后驾驶豫C1Q102号二轮摩托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至古城路与长兴街交叉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豫CNN331号中华牌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战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战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战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战战就二人所受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胡某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战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战战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资质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战战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战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