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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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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耀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耀国,男,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耀国,男,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耀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耀国及其辩护人许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曹耀国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惠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布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将被害人布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耀国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耀国庭审中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3、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的轻伤二级是被告人曹耀国的行为造成的。庭审后,曹耀国提交悔过书一份,如实供述了其将被害人布某某打伤的事实,自愿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9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惠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被害人布某某因琐事前去找被告人曹耀国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布某某动手与曹耀国打斗,二人厮打过程中致布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布某某右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曹耀国之父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自愿代替曹耀国赔偿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布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曹耀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过程监控视频;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耀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布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曹耀国,对矛盾的激化有促进作用,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耀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郭莉娟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