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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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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增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增辉,男,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增辉,男,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增辉醉酒后驾驶豫CZH646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伊滨区掘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掘丁路杨裴屯村中台南干线05号线杆南27.3米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此停放的豫C528B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并将被害人胡某甲家房屋门墙撞损。经鉴定,被告人杨增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增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增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增辉醉酒后驾驶豫CZH646号小型轿车沿洛阳市伊滨区掘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掘丁路杨裴屯村中台南干线05号线杆南27.3米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此停放的豫C528B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豫C528B1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害人胡某甲家房屋门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某甲家房屋门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杨增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增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增辉分别与被害人胡某某、胡某甲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杨增辉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一次性赔偿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300元,赔偿款均已实际履行。胡某某对杨增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增辉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增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增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香玲

审判员  李金双

审判员  李 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