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迎红,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3年10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作海、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迎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迎红及其辩护人刘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迎红在本市洛龙区白圭街经营一家理发按摩店,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段迎红将自己在白圭街好又多超市七楼所租的套间提供给司某某、和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3月27日、6月3日,被告人段迎红分别容留刘某某、陶某某在其白圭街好又多超市七楼所租的套间和理发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段迎红还提供卖淫所需的卫生纸及避孕套等物品,并与卖淫女明确约定嫖资分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迎红明知她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予以容留,且为其提供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迎红曾被行政处罚过,且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2、被告人段迎红主动认罪;3、被告人段迎红的丈夫患有严重疾病,段迎红系其唯一监护人,建议法庭对段迎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迎红于2010年2月左右,在洛龙区白圭街租用一间门面房经营理发按摩店,段迎红又于2013年4月左右,租用白圭街好又多超市七楼的一套房屋。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段迎红将好又多超市七楼的房屋提供给司某某、和某某,供该二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3月27日、6月4日,被告人段迎红又分别容留刘某某、陶某某在好又多超市七楼的房屋内及理发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段迎红向卖淫女提供卖淫所需的卫生纸及避孕套等物品,并与卖淫女明确约定嫖资分成。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段迎红因为司某某、和某某、邢某某、谭某某提供卖淫场所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段迎红的供述,证人陶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邢某某、司某某、和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段迎红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迎红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予以容留,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及物品,并分成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迎红的辩护人提出段迎红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段迎红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段迎红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段迎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迎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