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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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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戊去原阳县路寨乡贾一村找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索要工资,在该村村民李某丁家门口找到李某乙后,双方因工资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戊与女儿李某丙将李某乙按翻在地。闻讯赶到的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李某戊在其哥李某乙身上趴着,就用胳膊从后面搂着被害人李某戊的脖子将其按翻在地并向后拖拉,造成被害人李某戊腰1椎体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医疗费共计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领到条、住院病历、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追究李某戊的刑事、民事责任;2.追究原阳县路寨乡派出所所长陈某、民警蔺某的法律责任;3.追查两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真实;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否认李某戊的损伤是其致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追究被害人李某戊的刑事、民事责任,追究原阳县路寨乡派出所所长陈某、民警蔺某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质疑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资质,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资质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经查,均由该两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鉴定人的资质是真实合法的。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