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中聚、李克端,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0日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正海、吴定军,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4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卞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卞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重,应对其适用缓刑、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