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后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支某某驾驶鲁RJ823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650M急弯道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王某甲)发生刮撞,造成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三人死亡,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支某某一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龙的证言,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火化证明及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鹏哲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张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