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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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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4年12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4年12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因盗窃被新安县李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因马某某与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马某某找吉某某帮忙向陈某某讨账。2014年9月16日中午2时许,马某某得知陈某某在新安县桃园宾馆乐之梦KTV歌厅806房间唱歌,其与吉某某预谋后,吉某某纠集申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外逃)、吕某某(外逃)、赵某甲(外逃)与马某某一起到歌厅找到陈某某威逼其还钱,陈某某身上没有钱,就逼着陈某某去借钱。吉某某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先后将陈某某拉到郁山煤矿附近、城关镇益民小区、新城城北公园等地,逼其联系人借钱还账,并在益民小区、城北公园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直至当天下午6时许,陈某某接到800元交给吉某某等人后,才被送回其居住小区。经鉴定,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代表一方与陈某某一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陈某某对马某某一方表示谅解。

2、邓某某(另案处理)因在新安县新城西区自由玩国游戏厅打游戏输钱,为找游戏厅一方退钱而与游戏厅人员发生争执。遂于2014年10月7日晚上9时许,邓某某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游戏厅说事,李某某又纠集吉某某、申某某等人到场。后与游戏厅一方人员发生打架,将游戏厅老板邓某甲、李某乙、游戏厅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邓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邓某某已对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甲、李某乙对本案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邓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吉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申某某、马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伙同他人扰乱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两起犯罪事实均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吉某某、马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申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两起犯罪中,吉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申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人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