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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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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偃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

(2015)偃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凌晨,张某与偃师市顾县镇西宫底村的李某某在偃师市新新村夜市摊上因喝酒劝酒问题发生矛盾。当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张某甲驾驶黑色“名爵”轿车送张某回家时,在岳滩镇赵庄寨村村口碰见正在送人的李某某,张某下车准备上前理论时,李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张某遂让张某某开车追赶李某某至西宫底村村口,李某某的面包车因车速过快撞到绿化带上被迫停车,李某某等人下车离开。张某、张某某、张某甲追到面包车处,张某先用脚蹬面包车侧门,并持砖头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和四扇门的玻璃砸碎,后张某叫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将面包车从北向南推翻在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砸毁的面包车修复价值为3465元。

2014年11月6日,张某、张某某、张某甲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投案。同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面包车维修等费用35000元,李某某对该三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该三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