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治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08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2月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0年3月25日因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治国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治国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安泰巷内,将偃师市府店镇周寨村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褐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治国到偃师市迎宾路槐庙村14组家属楼2单元楼下,将偃师市邙岭乡牛庄村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对叶治国租住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刘某某的住宅搜查时发现并扣押该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丁某某。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治国抓获后,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租住缑氏镇缑氏村刘某某的住宅大门打开,该住宅内放置可疑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23辆,并有充电器、雨衣等物品。经查,该住宅内放置的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系偃师市岳滩镇西谷村赵某某于2014年7月份左右被盗车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系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化肥厂家属院乔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盗车辆,黑色“五羊本田”电动车系偃师市岳滩镇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盗车辆,黄黑色“绿源”电动车系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88号院石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被盗车辆,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系府店镇西管茅村焦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左右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乔某某被盗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杨某某被盗黑色“五羊本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石某某被盗黄黑色“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焦某某被盗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上述车辆均已退还失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焦伟强、焦某某、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牛某某等证言,前科材料、搜查笔录等书证,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叶治国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治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叶治国当庭对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及掩饰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辩称不是自己所盗。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治国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安泰巷内,将偃师市府店镇周寨村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褐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治国到偃师市迎宾路槐庙村14组家属楼2单元楼下,将偃师市邙岭乡牛庄村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对叶治国租住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刘某某的住宅搜查时发现并扣押该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丁某某。 二、掩饰犯罪所得罪 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治国抓获后,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租住缑氏镇缑氏村刘某某的住宅大门打开,该住宅内放置可疑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23辆,并有充电器、雨衣等物品。经查,该住宅内放置的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系偃师市岳滩镇西谷村赵某某于2014年7月份左右被盗车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系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化肥厂家属院乔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盗车辆;黑色“五羊本田”电动车系偃师市岳滩镇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盗车辆;黄黑色“绿源”电动车系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88号院石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被盗车辆;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系府店镇西管茅村焦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左右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乔某某被盗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杨某某被盗黑色“五羊本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石某某被盗黄黑色“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焦某某被盗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上述车辆均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叶治国盗窃作案二起,共价值6370元;掩饰犯罪所得共价值9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赵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焦伟强、焦某某、石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刘某某、牛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曾被判刑、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叶治国所辩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李红星、刘某某对监控录像中作案人是叶治国的辨认笔录,在叶治国租住处提取扣押被盗车辆的清单、照片等,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故叶治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