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男,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维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2月28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维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山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网友关系,张维山因对王某某不接电话并拉黑自己微信不满,到岳滩镇找王某某理论。2014年7月1日19时许,张维山在岳滩镇“好百年酒店”入口东100米的310国道上拦住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叫来自己表弟杨某某、丈夫刘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张维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左上臂、左胸部刺伤,并将阻止其逃跑的王某某左胸部、左腰部刺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外伤致体表多处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27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11.3b鉴定和6.5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外伤致左侧胸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杨某某、姬某某等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临时寄押证明等书证,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张维山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维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维山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336.24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16.24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797.2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57.28元。 被告人张维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刘某某先卡其脖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维山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网友。2014年7月1日19时许,张维山因对王某某不接电话并拉黑自己微信不满,到岳滩镇找王某某质问。在岳滩镇“好百年酒店”南310国道上,张维山拦住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叫来自己表弟杨某某、丈夫刘某某,刘某某到场后与张维山发生争吵,并用手卡张维山脖子,张维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左上臂、左胸部刺伤,将王某某左胸部、左腰部刺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外伤致体表多处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27厘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11.3b鉴定和6.5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外伤致左侧胸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336.24元。刘某某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797.28元。刘某某受伤前系偃师市岳滩镇豫华摩托车配件厂工人,月工资4500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杨某某、姬某某等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临时寄押证明等书证,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被告人张维山的供述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偃师市岳滩镇豫华摩托车配件厂工资表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336.24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8956.24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797.2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4937.28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维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维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956.2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维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4937.2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