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红文,男,出生于1987年7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阳市宜阳县张午乡石门村。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7月5日因病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同年7月10日被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红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仝红文到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马中伟纸厂门口,将该村臧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臧某某查看本村监控录像掌握了仝红文的相貌及衣着特征。同月9日夜,臧某某到偃师市“盛德美”超市时认出同在购物的仝红文并报警,公安民警将仝红文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盗窃用的“T”型开锁工具一把。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仝石念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购车手续,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红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