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根宏,男,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1986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0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后一直外逃。2012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根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根宏伙同巩义市回郭镇罗村的云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马根宏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撬杠等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村伺机作案。后发现该村王某某、白某某家大门用明锁锁门家中无人时,遂由云某某在门外放风,马根宏先后用液压剪将上述两家门锁剪开入室,从王某某家卧室内盗走银元三枚,从白某某家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900元。白某某回家时发现准备逃走的马根宏,遂呼喊并报警,马根宏逃跑时被过路的群众抓获,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从马根宏身上搜出液压钳1把、钢管、撬杠各1根、现金1900元及银元三枚。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全部追还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根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云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作案用的液压钳、钢管、撬杠、被盗物品等物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意见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根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马根宏具有盗窃、吸毒的犯罪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还失主,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根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