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到偃师市民主路“网虫乐园网吧”上网,在网吧附近“跃跃烟酒店”门口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经营该烟酒店的被告人钟某某发生口角,钟某某持隔壁摊位上的铁腿凳子等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钟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王某某对钟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庞某某、韩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