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家未经过定期安全检验的豫CY9789号“宝雕”牌两轮摩托车,沿偃师市缑氏镇唐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电话报警,贾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来后被口头传唤到案。 2015年4月25日,贾某某一次性赔偿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元。金某某对贾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放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