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198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韩哲,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二路与陵园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用随车携带的液压钳、扳手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两辆货车上的四块车载电瓶盗走。后林某某将所盗电瓶卖给郭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四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864元。案发后,所盗电瓶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液压钳、钢丝钳、扳手、手套等,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1987)法刑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畅公权、郭西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两把、线手套两只、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