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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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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伟,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伟,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8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田,被告人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艾伟在偃师市“盛德美”超市内,将在该超市购物的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街路17号院李某某挂在购物车后面手提袋内的一部“HTCOEN”手机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艾伟又在该超市内将偃师市城关镇新新路21号院丁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64G版“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左右等物。当日丁某某通过“苹果”6手机定位功能,在偃师市区“忆江南”火锅店内发现被告人艾伟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艾伟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HTCOEN”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被盗的二部手机及现价1003.7元已全部追还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丁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郝某某等证言;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监控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艾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艾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