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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0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磊,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内六方、自制钥匙等工具,在洛阳市老城区古城天街停车处,将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后逃窜至洛阳市老城区环城北路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02元。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刘红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和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余某某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撕毁笔录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领条,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证鉴(2014)118号重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数额标准按照河南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其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但其屡教不改,因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不到半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余某某能够认罪,赃车已追退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程妙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