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54栋6门201号。2010年1月23日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爱华,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饭店,将被害人兰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份、银行卡等物。当晚孟某某持所盗银行卡分别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交通银行、洛龙区龙门大道林安二手车交易市场旁边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涧西区建设路洛铜零三四北区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西工区纱厂西路中国建设银行纱西支行,从兰某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上取走35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取走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取走15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取走1000元。 2、2015年2月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徐府一品大虾店二楼,将被害人梁某挂在椅子靠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兰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记录等书证,证人李嘉宝、陈艳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兰某、梁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兰某84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宗秀华 人民陪审员 程妙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