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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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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建设,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洛阳市老城区人。200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盗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建设,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洛阳市老城区人。200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罚款100元,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因病保外就医,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永、张金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设及其辨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设窜至洛阳市廛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公交站牌,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700元),后窜至东都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常某某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1200元),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于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姜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于建设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建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建设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于建设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建设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