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新卫,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7日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新卫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人郝新卫涉嫌诈骗罪一案,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补诉(2005)01号补充起诉书对本案进行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永胜、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新卫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郝新卫经朋友胡某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郝新卫自称认识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可以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亿元为王某某等人合作开发洛阳市嵩县六龙山旅游景区,并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王某某12.1万元,蔺某某0.7万元,共计12.8万元。事实上,郝新卫并不认识有关的部委领导,而是将诈骗钱财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2月以来,被害人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郝新卫,被告人郝新卫以认识巩义市市领导,能帮被害人魏某某安排到巩义市公安局为由,分多次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新卫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新卫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新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诈骗的犯罪数额由异议。其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还款4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郝新卫经朋友胡某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郝新卫自称认识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可以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亿元为王某某等人合作开发洛阳市嵩县六龙山旅游景区,并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王某某12.1万元,蔺某某0.7万元,共计12.8万元。事实上,郝新卫并不认识有关的部委领导,而是将诈骗钱财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现赃款未追回。 2014年2月以来,被害人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郝新卫,被告人郝新卫以认识巩义市市领导,能帮被害人魏某某安排到巩义市公安局为由,分多次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新卫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新卫供述 证实2012年3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某、蔺某某,其自称认识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可以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亿元为王某某等人合作开发洛阳市嵩县六龙山旅游景区,并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王某某12.1万元、蔺某某0.7万元,共计12.8万元的事实。 证实2014年2月以来,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郝新卫,其以认识巩义市市领导,能帮助被害人魏某某安排到巩义市公安局为由,分多次骗取魏某某人民币共计88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蔺某某陈述 证实2012年3月份,被告人郝新卫自称认识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可以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亿元为王某某等人合作开发洛阳市嵩县六龙山旅游景区,并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王某某12.1万元、蔺某某0.7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新卫以以认识巩义市市领导,能帮助被害人魏某某安排到巩义市公安局为由,分多次骗取魏某某人民币共计88000元的事实。 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实郝2012年郝新卫和王某某、蔺某某等人一起去北京了一趟,第二天听郝新卫说头一天晚上和国家部委领导一起喝酒去了的事实。 证人姬某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汇款给王某某3.5万元的事实。 证人谢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2月份,其朋友让其帮魏某某找工作,其听郝新卫说认识舒书记、省公安厅等领导,还和巩义市的很多领导在一块儿吃过饭,后通过郝新卫帮魏某某找工作,其后听说因找工作一事郝新卫向魏某某要了很多钱,其打电话联系不上郝新卫的事实。 7、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存款凭条 证实2012年4月7日,王某某给郝新卫汇款10万元的事实。 证实2014年4月份,魏某某通过朋友向郝新卫汇款的事实。 书证—河南省编制备案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郝新卫伪造河南省编制备案登记表,取得魏某某信任的事实。 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郝新卫已退赔魏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 书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 证实郝新卫以河南省嵩县六龙山开发,能够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王某某、蔺某某信任,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占股比例的事实。 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郝新卫系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情况。 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郝新卫的户籍、现实表现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新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新卫辩称其退款给王某某四万元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新卫在案发后能部分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新卫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新卫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新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郝新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1万元;退赔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0.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