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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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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姚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礼,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雅安市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某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永、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某、姚某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谈恋爱见面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骗至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常平北街25号楼4单元601室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刘某等人强行拿走被害人冯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随后几天内,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姚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某人身自由,并以进传销组织购买产品为名,逼迫冯某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等人先后从被害人冯某某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共计12000元。后刘某、刘某某等人继续限制被害人冯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0日被害人离开。期间,被告人姚某参与非法拘禁冯某某3日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户籍、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姚某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够上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姚某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