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永、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驾驶豫C2H903五菱面包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延长线附近,在道路北侧的农田里遇到正在干农活的被害人杨某某。按照事先分工,由李某甲首先上前和杨某某搭讪并取得杨某某的初步信任,由刘某甲持1张假的一角钱面值错版人民币(经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鉴定,该错版人民币为由人工挖补修改的变造币)以寻找买家为由和被害人接触,之后李某甲又联系所谓的在银行当经理的战友刘某某过来对该错版人民币进行鉴定称该假错版人民币具有极高收藏价值。在被害人杨某某误认为该假错版人民币价值很高之后,李某甲以收购该假错版人民币钱不够为由向杨某某借钱,并承诺赚钱后按比例分给杨某某好处。 随后,李某甲及刘某甲跟随被害人杨某某到其家中拿到存折并到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机车工厂边上的洛阳银行由杨某某将所存十万零八千元取出,等回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延长线路南侧的一处绿化带内,被告人李某甲以让被害人杨某某拿该假错版人民币去找刘某某兑换为由将其支开后,趁机带着被害人杨某某刚取出的十万零八千元坐上尾随接应的李某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在返回洛阳市孟津县的途中,该四人在面包车内将所得十万零八千元赃款瓜分,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一万零三百元人民币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李某甲(已判刑);物证—洛阳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13张、实施诈骗所使用的伪造的错版人民币复印件;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监控截图及卡口照片对比;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人工挖补修改的变造币谎称为错版变造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