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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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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甲,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小石桥后街1号,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紫云花园10-4-60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坡,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紫云花园10号楼4单元门口,因长期的邻居矛盾,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杜某甲动手扇杨某某脸两下,杨某某拿U型锁与杜某甲对打时被杜某某挡住,后杜某某出手将被害人杨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等;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人任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各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杜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