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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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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修武县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8月1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梁曾用,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河南省修武县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8月13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为了感谢蔡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在调动工作、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多次向其行贿。

1、2004-2006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了通过时任某某医政处处长的蔡某某帮助自己调动工作,于2004年的春节前在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于2005年的下半年在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5万元,又于随后不久以祝贺蔡某某搬新家为由在蔡某某家送给其现金0.5万元,于2006年春节前在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由河南省某某县卫生局调至河南省某某医院工作。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四次共计向蔡某某行贿4万元。

2、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某某医学院院长的蔡某某对自己在承揽该学院装修工程方面的照顾,于2008年春节前在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在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两次共计向蔡某某行贿6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某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的蔡某某对自己在承揽该医院护士学校改造装修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为以后获取更多的照顾与便利,于2010年在河南职工医学院培训中心的房间里,送给蔡某某1部日本佳能照相机(价值1.2万余元);2010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3号院3号楼1单元6层19号房产1套(价值87万余元),装修后于2011年送给蔡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向蔡某某行贿价值1.2万余元的相机1部、价值87万余元的房产1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蔡某某供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范长亮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顾明芳书写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解压借款协议及收条、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河南省地税局代开统一发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契税完税证、房管系统专用缴款通知书、房产证、房产分户图;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干部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人民医院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被告人梁某某干部履历表,河南人事厅豫人调干(2008)354号调令;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梁某某归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为了感谢蔡某某对其在调动工作、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多次给其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其行为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核查属实,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行贿财物人民币10万元、日本佳能照相机1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3号院3号楼1单元6层19号房产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