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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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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全权代理。 被告人郭某某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全权代理。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全权代理。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牛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永胜、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日9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安通检测站内安装监控探头,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现后即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受害人牛某某右侧肋骨处打伤(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24174.40元、误工费67095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20元,共计112754.6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给被害人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依职权阻止被害人牛某某等人到现场施工,在两人的推搡、撕拽中,致被害人牛某某受伤,但伤情为轻伤二级,较轻。被告人郭某某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给予其减免处罚。

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被害人牛某某要求赔偿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其它医院的医疗费,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赔偿;未提供有关陪护人员工资、交通费的证据材料,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到洛阳安通机动车辆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内安装监控探头,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现后即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害人牛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右侧肋骨处打伤(经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牛某某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3358.40元;住院期间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院共支付医疗费8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因被害人牛某某等人安装监控探头,其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其将被害人牛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因安装监控探头,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矛盾,被他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牛某某被人打到在地的事实。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是殴打被害人牛某某的人。

5、2013年6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公(物)鉴(伤)字(2013)737号,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4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6、2013年9月25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证实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9月11日,该所补充鉴定意见,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现场视频光盘4张,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牛某某、被害人牛某某两人厮拽过程中,被害人牛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郭某某挥拳打被害人牛某某上身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等情况。

10、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等票据证实,牛某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3358.40元;另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票据证实2013年4月25日牛某某支付医疗费620元,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院票据证实牛某某2013年5月22日支付医疗费196元。

11、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交通费等证据材料,可依法酌情予以适当考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委托代理人部分代理意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