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杨涛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手持一根木棒窜入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鹏祥小区工程部值班室内将被害人望某某打伤,并将其佩戴的银质戒指(价值人民币46.88元)抢走,望某某逃出值班室后将吴某某反锁在室内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抓获吴某某。案发后该被抢戒指已追退。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我屋门钥匙丢了,我去值班室找物业帮忙开门,我拿的不是木棍,是根雕,看到望某某戴的戒指像我丢的,我俩在一起撕拽了,戒指是他主动取下来戴在我手上的,我没有抢他的东西,我也不会在家门口抢劫,我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杨涛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吴某某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主观上对犯罪对象产生错误认识,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吴某某病历、证人吴志刚证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望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张某、吴某甲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涧刑公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及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审 判 员 雷丽霞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