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广场西三街79号经营“无名诊所”,2014年4月11日、10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卫生局分别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并下达了取缔通告。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非法行医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查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