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辩护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特别授权。 辩护人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庄红强、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米某某相邻而居,曾因琐事不和。2013年6月30日13时许,米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参加老年乐队活动,当行至广场西侧一走廊处时,韩某某趁其不备,手持水泥块对米某某头、面部连砸数下后逃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米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米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杨文户籍室将韩某某抓获归案。韩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米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247.81元,后又支付检查费、照相费5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0.69元。并提交部分民事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愿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庄红强、张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的起因是因为邻里纠纷,韩某某系孤寡老人,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程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查询页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1989)刑判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韩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米某某过高要求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247.81元、检查费、照相费52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90元,共计2862.81元。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2.81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茹六珍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