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28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在兰考县爪营乡朱场村租用该村村民耿安军的空院生产血粉,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甲醛”溶液,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在该场所生产血块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甲醛”溶液,后在附近农贸市场上销售,至2015年2月6日,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生产场所提取血块4块,经检测,被提取的血块中甲醛含量为7.53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兰考县公安局证明2份、开封市食品安全监督所食品快检报告,证人耿安军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生产、销售血制品时掺入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甲醛溶液,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