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9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来路不明,仍以5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2015年4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干警查获。经查此车系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哈尔滨街居民杨某某于2014年2月2日所丢失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此车价值三万五千三百元。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3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连市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河南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购车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