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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6时39分,被告人苗某某在兰考县小宋乡张庄寨村张某某家中,因故同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苗某某用木棍将张某某的左手指近节指骨殴打至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苗某某的认罪态度,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殴打张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在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木棍。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及其妻子孔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苗某某在张某某家中同张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木棍将张某某的左手指近节指骨殴打至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书面协议,苗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木棍一个,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时所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受理及侦破的情况;

3、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某某被打现场情况及本案作案工具为一个木棍;

4、被害人张某某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受伤后住院诊治情况;

5、兰考县公安局小宋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发生时,小宋派出所报警电话转接在实习生岳震个人手机上;

6、张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语音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时,张某某与张某甲、邢某某电话联系情况及张某甲、邢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7、协议书、委托书、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同被害人张某某及达成协议,苗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接到妹妹张某某在家被人殴打电话后,即赶到其家中,并看到苗某某手拿木棍对张某某殴打时,打在了张某某手上的事实。其即及时报警。

2、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接到妻子张某某在家被苗某某等人殴打电话后,即回到家中,并看到苗某某手拿木棍对张某某殴打时,打在了张某某手上的事实。其即报警。当时张某甲也在场。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看到苗某某拿根木椽子朝躺在地上的张某某身上打的事实。

4、证人苗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婶子孔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其把孔某某劝回家的事实。

5、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三点多,其及丈夫苗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吵骂,苗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苗某甲拉走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在屋顶上修房时,并看见苗某某夫妇与张某某吵骂的事实。

7、证人岳震、齐二记、马东亮证言,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在家中被邻居苗某某、孔某某夫妇及侄子苗某甲殴打,左手食指被苗某某用木棍打骨折。其打电话叫来了其兄张某甲及丈夫邢某某,其二人及时报警的事实。

(五)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其家坟地在张某某家地里,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起诉至法院。妻子孔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其因此动手打了张某某。

(六)鉴定意见

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326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张某甲对殴打张某某人员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苗某某辩解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是事实,但没有使用木棍的意见,张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甲、邢某某、曹庆英的证言及物证木棍一个、书证木棍照片一张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均证实在案发时,苗某某使用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