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霍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熊某某在宾馆守候,黄某某、霍某某等人到兰考县盖亚中学对面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并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家中4000元现金盗走,熊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2、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黄某某、霍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镇滨河路6号居民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趁无人之际,由熊某某、霍某某等人望风,黄某某等人翻墙潜入朱某某家中,将白色一部“三星i9500”手机盗走。 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镇三环花园小区18号楼2单元3楼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家中的两部手机盗走。 4、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黄某某、霍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乡朱庄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趁无人之际,黄某某潜入陈某某家中,将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